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省级
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保障
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粮食安全保障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以及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要求,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全省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米、玉米、油料及食用植物油等。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省级储备粮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承担省级储备粮监管主体责任,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制定省级储备粮品种数量和总体布局方案。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含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质检费用等财政补贴,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足额拨付;负责按照国有资产报告编报要求,将粮食储备情况纳入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
农发行海南省分行依规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省级储备企业含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承担省级储备粮及相关政策性业务执行主体责任,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业务。
代储企业接受承储企业委托,承担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离,做到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四分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不断夯实粮食安全保障基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章 存储管理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计划及其调整方案,由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下达,承储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储备粮以稻谷、小麦及其成品粮等口粮品种为主,兼顾其他品种,玉米等非口粮品种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国家相关规定。
省级储备粮原则上在省内储存,跨省异地代储比例不超过国家相关规定。
第八条 承储企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代储企业,报省粮食和储备局备案。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粮油仓储企业;
(二)具有自有产权仓库,粮仓或油罐条件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库区内不得从事危害储备粮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同一库区完好仓(罐)容要达到一定规模,且储备用仓(罐)与其他用途的粮仓(罐)实行有效隔离、分类管理;
(四)具备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能力,油库应具备检测油脂温度、密度、水分、酸值、过氧化值等能力;
(五)具备或承诺在粮油入库前安装与省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相连接和远程实时监控及数据交换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库区内可视化监控设施设备配备完善并正常使用;具备完善的技防体系;
(六)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七)企业各项财务指标状况、经营管理和信用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应当全面落实储存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制度,严把省级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关,加强储存粮油质量管控。按照品种、等级、生产年份等分类专仓(廒间、货位)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建立保管信息卡,标明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货位、生产日期和入库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定期检查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省粮食和储备局报告;实行跨省异地代储驻点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骗取、挤占、挪用或截留储备粮贷款或财政补贴;
(三)以省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四)拒绝实施或擅自改变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或动用省级储备粮;
(五)擅自串换品种、等级或变更储存库点;
(六)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轮换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至40%;各类品种的轮换周期为:稻谷一般2至3年轮换1次;小麦一般3至5年轮换1次;油料、食用植物油、玉米一般1至2年轮换1次。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应在保质期到期之前进行轮换。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11月向省粮食和储备局提报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建议,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于12月下达年度轮换计划。
轮换计划安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库存检测为不宜存的省级储备粮,必须提报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要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提报轮换;正常储存年限的,按照均衡轮换的原则提报轮换。
计划下达后,因粮食市场形势变化、调控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发生,经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批准,可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原粮和散装食用植物油轮换架空量均不得超过承储计划量的30%,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1至2月份轮出的稻谷、小麦以及3至4月份轮出的玉米架空期不得超过6个月。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轮换架空量不得超过成品粮油承储计划总量的20%。
架空期以货位出清之日的次月起、新粮入库形成货位当月止计算。出库至出清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超出部分时间计入架空期。架空期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入的,须报请省粮食和储备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轮入的原粮必须是最近生产季生产的新粮,食用植物油、国产大米、进口大米分别为90天、45天和90天内加工的新品,质量等级应达到中等(含)以上,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食用植物油入罐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当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省级储备粮。
承储企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实施省级储备粮的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及时报送省粮食和储备局备案。省粮食和储备局依职责对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轮换管理按照粮权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其入库质量验收管理参照食品流通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验收方法由省粮食和储备局制定。
第十七条 轮换入库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以及新增采购的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经检验合格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粮食和储备局提出验收申请,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对入库数量进行核实,结合质量检验报告确认粮权。
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轮换入库验收实行月审核制,每月末承储企业向省粮食和储备局报送当月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轮换报表,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对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轮换情况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实行省级储备粮储存质量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省粮食和储备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每年不少于两次。检验结果作为省级储备粮管理和年度轮换计划调整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实行省级储备粮销售出库检验制度。粮食销售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油不得作为食品用途销售出库。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的,由承储企业将相关情况报省粮食和储备局备案。
省级储备粮新增采购和清算销售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新增采购和清算销售交易底价由承储企业根据粮食价格形势测定并报省粮食和储备局备案。省粮食和储备局根据竞价成交价核定初始入库成本,报省财政厅备案。
初始入库成本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信贷监管,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回笼省级储备粮销售货款,确保库存值和贷款挂钩。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补贴、质检费用等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省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省财政负担。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由农发行海南省分行每年初按照农发行总行确定利率向省财政厅申请,经省财政厅审定预拨当年利息,次年据实结算。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遵循定额包干、专款专用、自负盈亏的原则。省粮食和储备局每年初根据储备规模和当年轮换计划测算并向省财政厅申请,省财政厅将管理费用预拨至省粮食和储备局在农发行海南省分行开立的账户。次年第二季度由省粮食和储备局与省财政厅对上一年度管理费用据实结算。
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由省粮食和储备局根据省级储备粮承储计划为基数,按月计算、按季预拨给承储企业;代储企业的保管费用由承储企业按照代储合同约定支付。超量或超期架空的,超出部分的不享受利息、保管费等财政补贴。
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由省粮食和储备局根据省级储备粮轮换验收情况,按规定标准拨付给承储企业。省财政厅仅对当年下达的轮换任务给予轮换费用补贴。
第二十六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省粮食和储备局根据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会同省财政厅参考评估结果确定补贴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评估费用列入省粮食和储备局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质量检验费用以承储计划为基数,由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财政厅共同核定,从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正常储存损耗(含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纳入保管费用补贴,包干使用。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储备企业自行承担。储备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在每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轮换台账及其报表制度,真实完整反映库存储备粮和资金占用情况,按规定向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和农发行海南省分行报送有关报表。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三十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省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显著上涨的;
(二)省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提出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省财政厅负责弥补。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执行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审计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省粮食和储备局等相关部门和省审计厅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9日印发的《海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琼府办〔202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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