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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炸油条掺明矾 判刑四月罚五千

来源:食品伙伴网 2015-12-14 11:59:09

  驻马店网讯(通讯员 宋永亮)在上蔡县邵店街上炸油条卖,王某因在面里掺明矾,被公安干警发现,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近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以法宣判,拘役四个月罚款5000元。

  被告人王某,女,1963年生于上蔡县,住上蔡县五龙乡五龙村。2013年9月份以来,王某在上蔡县邵店街其经营的早餐店内,使用食品添加剂明矾生产油条并出售。2013年12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抽查时发现并当场提取油条六根。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560mg/kg。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12月11日王某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上蔡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油条时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明矾,而致油条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达2560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长期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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